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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劉逸成

抗告人
億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志
抗告人
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抗告人
將聖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兼上2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洪旻憲
相對人
蘇翊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3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上開票款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印象有以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用印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否具備票據法應記載事項,尚有疑慮;且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亦未出具提示之證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而系爭本票上已明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屆期後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揆之首揭說明,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至抗告人其餘主張其並無印象有以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用印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是否具備票據法應記載事項,尚有疑慮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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