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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陳菊珍

抗告人
陳長文
相對人
恆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麗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7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5億5,44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事實,涉及訴外人對抗告人施用詐術,是本件本票裁定法律效果涉有多項違法事宜;且本件債權金額數額並非正確,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事實係遭訴外人施用詐術,且債權金額數額亦非正確一節,核屬對債權存否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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