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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
    張新楣

  • 原告
    玄鋒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法人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玄鋒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玄龍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共同法定 代 理 人 張琮翔 抗 告 人 張珮真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潘宏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4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為票據(下稱系爭本票)提示,與票據法第122條規定不符,本件票據無效,原裁定卻裁定本 件票據為有效票而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5月27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 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相對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 於法核無不合。 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經提示本票等語,然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須主張提示時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惟本件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未提示本票等語,惟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未提示本票乙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相對人發票日後未為提示。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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