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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月雯

抗告人
巧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莊憶芳
抗告人
張乃千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133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本票之真偽、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下同)4200萬元,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詎其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006萬5,529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33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其中3,006萬5,529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亦未說明其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人提示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已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其係於114年3月1日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人雖指摘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然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依首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乃不足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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