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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黃筠雅

抗告人
聯盛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至勇
相對人
劉毓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142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為合法有效之依據,並無法證明真實債權債務關係,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1517頁)。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1 113年2月2日 32,000,000元 113年11月15日 113年11月15日 2 113年4月1日 37,000,000元 113年11月30日 113年11月30日 3 113年6月17日 20,000,000元 113年12月15日 113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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