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80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黃筠雅

抗告人
騰永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 昀
抗告人
蘇靜儀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246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屬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裁定均係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5、29頁),是抗告人提出抗告之法定期間,應於同年12月10日屆滿(不變抗告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惟抗告人遲於同年月11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章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