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 抗告人
- 黃永濂
- 相對人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36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胡漢昌即太瑜創研企業社、胡潤澤、賴金杯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13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222萬500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當時精神欠佳、身心無法正常,且簽約時僅口頭告知,無契約審閱期及重點說明,承辦人員與主要借款人胡漢昌皆向伊強調保證人解釋為一般保證人,並阻止伊查閱,僅叫伊簽字數張紙,無讓伊完整閱覽,與實際產生責任比例不符;金額與實情不符,亦於追繳期日起迄日不符,應尚有擔保品即車號000-0000車輛殘值可扣除,該車為主要胡漢昌及胡潤澤、賴金杯使用,主張由主要使用人承擔,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與胡漢昌即太瑜創研企業社、胡潤澤、賴金杯,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主張伊未獲契約審閱期及重點說明,未完整閱覽,與實際產生責任比例不符,又金額與實情不符,亦於追繳期日起迄日不符,尚有擔保品即車號000-0000車輛殘值可扣除,應由該車主要使用人承擔等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