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04 日
- 法官林大為
- 當事人李成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李成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元進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96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2963號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附送達證書),惟抗告人遲至同年12月9日始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以本院收狀戳章日期為準),顯已逾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是依上開規定,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劉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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