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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辜漢忠

再抗告人
樂鞦生活創意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唯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唯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兼共同法定
代理人
張雅涵
再抗告人
瑋叡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再抗告人
人 邱文緯
再抗告人
邱振輔
再抗告人
劉享奎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關於委任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先就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執本票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其就該駁回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5月5日裁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狀,該裁定於同年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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