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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施月燿

  • 原告
    陳宏美
  • 被告
    陳毅民即大桶水溫泉足湯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陳宏美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毅民即大桶水溫泉足湯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7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乙情,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審查表暨資力詢問表影本為證,並有本案訴訟卷附之法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可佐,堪信屬實。復查其本案訴訟,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參照上述規定,本件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 書記官 趙修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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