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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高御庭

  • 當事人
    黃靜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靜雯 代 理 人 黃靖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五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等語。是法院於更正或清算裁定前,自應審酌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是否符合上開立法目的,決定保全處分之准許與否。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聲請人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實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8755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扣押上開保單在案。惟上開保險契約債權尚可用以清償債務,若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先行解約取償,將使聲請人無從進行清算程序,並恐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為避免影響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 請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債權人萬榮行銷、良京實業、遠東銀行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向第三人富邦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由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14年1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於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下合稱系爭保險債權);復於114 年5月7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終止聲請人對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40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目錄及附件等,除系爭保險債權及現值低微之陽信商業銀行股票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足見系爭保險債權為聲請人重要財產,倘萬榮行銷、良京實業、遠東銀行就系爭保險債權先行收取受償,勢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認對於系爭保險債權確有保全之必要,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為保全處分,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停止換價即足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尚無停止扣押執行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就系爭保險債權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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