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 債務人
- 何于婕即何玉玲
- 代理人
- 王耀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何于婕即何玉玲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0-1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37頁)、民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34-36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82頁及其反面)、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4-25頁)、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13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見調解卷第26頁)、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45-6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1月28日北院英113司執助庚31450字第1134281583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28-30頁、本院卷第40-42頁)、本院113年11月13日士院鳴113司執簡101577字第1134099311號執行命令及士院鳴113司執簡字第101577號執行命令(見調解卷第31-34頁、本院卷第38-3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62-67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見本院卷第68-76頁)、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見本院卷第77-81頁)、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3-90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3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6歲,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約3萬元,並每月領取租金補貼7,000元,合計每月收入3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尚分擔母親扶養費每月1萬1,408元(見調解卷第7頁反面),合計每月支出3萬5,863元,每月僅餘1,137元可供還款,且債務人除有保單預估解約13萬5,775元(見本院卷第70-80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9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98萬7,000元(見調解卷第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