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林昌義
- 被告曾建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債 務 人 曾建龍 代 理 人 謝孟馨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見本院11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7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1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3至2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23頁)、民國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74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見調解卷第26至50、54至80頁,本院卷第90至118、164至168 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51頁正反面)、機車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52至53頁)、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記錄網路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89至97頁,本院卷第142至15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82至88頁)、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20至140頁)、創鉅有限合夥繳款通知(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應受扶養人乙○○、甲○○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81、84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82至83、85至86頁)、郵局存摺影本(見調解卷第87至88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21頁)、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34至50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9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327604號 函暨所附申領社會救助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2至61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日凱壽保服字第1142019869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76至180頁)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8日第三人陳報 狀(見本院卷第182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34歲,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自陳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每月薪資收入約5萬1,639元,並每月領取租金補助8,000元,合計每月收入5萬9,639元,且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及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約4萬5,946元(見本院卷第65至66、70至71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每月僅餘1 萬3,693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價值4萬8,000元及出廠已久 、陳稱已無價值之機車各1輛,保單預估解約金443元(見調解卷第6、52至53頁,本院卷第178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23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23萬3,601元(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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