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12 日
- 法官蘇怡文
- 被告徐晟偉即徐建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債 務 人 徐晟偉即徐建德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 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又債務人經法院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此觀諸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 定亦明。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惟債務人對於自己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知之最詳,復參以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規範意旨 ,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違反協力義務,有礙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法院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聲請更生,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請前兩年內收入」項下僅記載債務人自111 年10月至113年9月任職於安晉人本股份有限公司、麒陵生本禮儀社收入各24萬2,000元、26萬1,000元,合計50萬3,000 元(司消債調卷第22頁),並於114年4月17日陳報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間無財產變動狀況(本院卷第33頁)。惟查,債 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曾受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公司)9筆保險理賠金共41萬35元(計算式 :3萬2,940元+5,559元+10萬2,459元+6萬5,559元+4萬2,428元+3萬8,553元+7萬5,899元+2萬7,601元+1萬8,820元=41萬35元,下稱系爭理賠金,見本院卷第94頁),此有南山人壽 公司114年4月17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1709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94頁),竟未經債務人將之列入聲請前兩年內收入,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聲請前兩年內收入」項目旁已有說明保險給付亦屬之(司消債調卷第22頁),則債務人就保險理賠金應列為收入一併陳報乙情,自不得諉稱不知,故債務人並未據實陳報聲請前兩年內之收入狀況,應堪認定。 ㈡次查,就系爭理賠金之去向、有無餘額乙節,債務人雖稱用於支付醫療費用及購買營養品,已無餘額,並提出南山人壽公司保險給付通知書、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24-125、134-162、169頁)。惟由債務人 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債務人因罹有第二型糖尿病、胃潰瘍、受有右側旋轉肌撕裂傷之傷勢而就醫,並有合計14萬8,219元(計算式:2萬1,060元+5萬2,029元+7萬5,130元=14萬8,219元)之醫療費用開銷,惟尚有26萬餘元之 理賠金去向不明,亦未經債務人提出購買營養品之支出單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差額款項之用途尚屬不明,則債務人顯未善盡協力義務。 ㈢綜上,債務人既未據實陳報其於聲請前兩年內之收入,復未就系爭理賠金扣除醫療費用開銷後之餘額去向如實說明,顯已違反協力義務,難認其有聲請更生而為債務清理之誠意,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並已妨礙本院對於更生原因存否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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