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
- 債務人
- 林俊宏(原名林祐劦即林俊宏)
- 代理人
- 姜家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俊宏(原名林祐劦即林俊宏)自民國115年2月2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每月應還款1萬1,596元,嗣因從事高空防水工程險發生意外遂而離職,頓失收入,致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不足支應該協商金額,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72至8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2頁)、民國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8、90頁)、郵局及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6至104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6至11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20頁)、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現居地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人戶籍謄本(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8、29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1月27日新北社助字第1142405420號函(見本院卷第44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4年11月26日新北城住字第1142404634號函(見本院卷第5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11月27日保費資字第11413766720號函(見本院卷第54頁)、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4年11月28日國署住字第1141230181號函(見本院卷第56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2日陳報狀附毀諾資料(見本院卷第58頁)可稽。
㈡債務人現在47歲,住在新北市三芝區,自陳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2萬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其必要生活費用依115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7,750元之1.2倍為2萬1,300元計算,扣除後餘額已不足繼續履行每月1萬1,596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債務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其名下財產僅有郵局及銀行存款共177元(見本院卷第96至104頁),相較本件債權人所陳報之無擔保債權總額共66萬6,999元(見本院卷第138、142、146、154、168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