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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
    黃瀞儀

  • 被告
    姚莞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債 務 人 姚莞閑 代 理 人 黃聖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姚莞閑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 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 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債 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2至41頁)、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2至46、168、316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查詢(本院卷第48頁)、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56頁)、薪資條(本院卷第58、190 至194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 第196至200頁)、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202至216頁)、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218頁)、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本院卷第220至25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25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5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58頁)、投資人有 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6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 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6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64至267頁)、普通重型機車1份(本院卷第27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22至323頁)為證,債務人主張應受扶養人黃震純之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2頁)、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10至314頁)、親屬系統表(本院卷第318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5月27 日新北社助字第114101227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14至1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5月28日保職傷字第11413033210號函(本院卷第122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威利斯國際髮型連興分店債務人之在職及薪資情形,有該公司之在職證明書暨薪資條回函可稽(本院卷第124頁、本院證物袋)。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27歲,目前於美髮店擔任設計師(本院卷第1 26頁),薪資約39,689元(以薪資公司所提供近6個月即113年11月至114年4月薪資為計算;{【25,780元+68,212元+32, 420元+41,503元+35,417元+34,800元】}÷6≒39,689元,本院 證物袋),而據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固為20,309元(計算式:伙食費9,000元+健保費1,085元+電話費1,399 元+水費300元+電費1,000元+瓦斯費900元+日用品2,000元+ 交通費含機車油資及維修625元+保險費4,000元=20,309元, 本院卷第15、160頁),然未提出任何單據,而未能證明確 有每月必要支出需大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之2第1項所定之金額(即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20,280元),是就超過部分自應予剔除,而以20,280元為計算。又債務人主張尚須負擔母親黃震純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然債務人亦主張其母每月尚有收入45,000元(本院卷第160頁),並提出其母親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10至314頁)為證,是其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尚屬有疑。況債務人主張該扶養費5,000 元實為補貼家中水、電、瓦斯等開銷費用(本院卷第160頁 ),然上開費用均已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所認列,自應予剔除。是債務人每月尚餘19,409元(計算式:39,689元-20,280元=19,409元)可供還款。又其名下目前尚固有存款 共計167,810元(本院卷第200、216、218、252頁)。惟相 較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798,247元(本院卷第14頁 ;又就創鉅有限合夥之債務,雖有以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客車為擔保,然其均已逾越或將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故就此部分債務以無擔保債權為列計,本院卷第150、270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宋姿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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