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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楊忠霖

  • 被告
    余詩宣(原名:余金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債 務 人 余詩宣(原名:余金玲)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余詩宣(原名:余金玲)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48至54頁、第142至148頁】、郵局存摺明細(調解卷第13至20頁、本院卷第108至1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26至27頁)、民國111 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卷第28至30頁、本院卷第56至58頁)、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調解卷第31至32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調解卷第33頁)、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調解卷第34頁)、家族系統表(本院卷第46頁)、估價單(本院卷第118頁)、行照影本( 本院卷第12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 明細表(本院卷第122至130頁)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34至137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士司調字第625號卷(下稱士簡卷)第41頁】及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9日第一金人壽營 保字第1140001268號函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本院卷第68至8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3歲,居住在新北市三芝區,自陳每月薪資約1萬7,000元(本院卷第106頁),按月領取兒少補助2,197元(本院卷第116頁),每月收入共1萬9,197元,核 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又債務人雖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用為2萬8,945元(本院卷第42至44頁),惟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核對而無法證明確有必要支出,本院認仍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之1.2倍即2萬28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另加計債務人尚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5,000元(本院卷第42至44頁),合 計每月支出共2萬5,280元,足認債務人已入不敷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再衡以其名下除現值約2萬2,000元之箱型車1輛(本院卷第118頁)、第一金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210元(本院卷第72頁)、郵局存款6萬8,813元(本院卷第116頁)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58頁),相較債權人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6萬8,453元(士司調卷第33頁), 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 更生,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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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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