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黃瀞儀
- 被告陳賴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債 務 人 陳賴福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賴福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 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扶養費後,無 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司消債更字第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至2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30至47、138至148頁)、111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52至56、134至136頁)、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本院卷第58至62頁)、自用小客車行照1 份(本院卷第164頁)、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份(本院卷第165頁)、薪資表(本院卷第168頁)、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72至205、324至32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本院卷第206至226、320至323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28頁 )、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230頁)、投資人有 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32至26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262頁)、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陽明公司出具之交易明細查詢表(本院卷第340至350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公司出具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354至355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64至268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2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48至51、298至300頁)為證,應受扶養人陳淑婷、陳思婷、陳湘婷之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4至26、270 頁)、112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72至282頁)、親屬系統表(本院卷第290至292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43115931號函(本院卷第112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9月2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143155785號函(本院卷第3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7月7日保普生字第11413052560號函(本院卷第114頁)在卷可 稽。 ㈡又債務人現年50歲,目前於診所任職,並請育嬰假,將於114 年10月7日復職(本院卷第131、332頁),復職後每月薪資 約39,000元(本院卷第332頁),並領有租屋補助7,200元(本院卷第131頁),是債務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約46,200元( 計算式:39,000元+7,200元=46,200元)。而據債務人自陳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20,280元計算(本院卷第132、338頁) ,尚須分擔三名子女每月各4,000元、6,640元、7,140元( 本院卷第338頁),合計每月必要支出為38,060元(計算式 :20,280元+4,000元+6,640元+7,140元=38,060元),是債 務人每月僅有餘額8,140元(計算式:46,200元-38,060元=8 ,140元)可供還款。其名下目前固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汽 車1輛(分別為103、101年出廠,其均已逾越或將逾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本院卷第165、164頁),及存款共計72元(本院卷第323、329頁),惟相較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843,520元(本院 卷第17頁;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雖有以普通重型機車、汽車為擔保,然均已逾越或將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無殘值或幾無殘值,故仍以無擔保以無擔保債權為列計,本院卷第120、164至165頁),足認債 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宋姿萱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