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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楊忠霖

債務人
鄭鍾雄(原名:鄭鍾輝)
代理人
姜俐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鄭鍾雄(原名:鄭鍾輝)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6至28頁)、民國110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0至34頁、第116頁)、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本院卷第36至37頁)、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40頁)、天元顧問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本院卷第42至44頁、第162至166頁)、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未清償債務暨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信用卡資料明細/債權轉讓資料明細(本院卷第100至114頁)、郵局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22至144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46至15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56至159頁)及租金繳納聯單(本院卷第168頁)為證,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38頁)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6月16日保費資字第11413371240號函(本院卷第72至73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6歲,居住在新北市石門區,無業,按月領取國保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6,104元(本院卷第142頁),核與上開事證大致相符。又依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足認債務人已入不敷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再衡以債務人除114年4月8日受領勞保老年一次性給付14萬4,450元(本院卷第72頁)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3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71萬4,225元(本院卷第16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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