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4號
- 債務人
- 吳語葳(原名:吳家蓁即吳怡芳)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4,160元【計算式:(7+1)×43×15-1,000=4,16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⒈提出債務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⒉說明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 年間財產變動狀況。 ⒊提出前置協商程序經法院認可或公證之債務清償方案或與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當時所簽立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 計劃書,並具體說明債務人於前置協商後毀諾之原因與日期, 並說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暨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⒋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民國112年4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 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⒌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 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 ),及自112年4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 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⒍債務人應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來 包含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其上如有「 有效」保險契約,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現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一併 陳報本院。 ⒎說明債務人擔任億士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原因,是否投 資該公司、資金來源及持股比例,該公司目前經營狀況,是否 有股東分紅或其他獲利情形,得否換價以清償債務,並提出該 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表、近5年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請以股東或董事長身分申請)。 ⒏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殘障 津貼、房租津貼、或其他任何社會補助及金額。若未申請,或 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⒐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⒑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 ⒒提出適當單據,列表詳細記載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 明細及各細項金額,並說明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 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計。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亦不得與應受扶養人合併列計。(注意:如無法詳細提 出,應說明是否同意按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 萬4,445元估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