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林哲安
-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禤惠儀、紀睿明、林鴻聯、楊文鈞、陳佳文
- 當事人何雲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家旭、兼送、王行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駿華、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詹暄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6號 債 務 人 何雲娥 代 理 人 蕭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送達代收人 鐘宸誼 送達代收人 劉彥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詹暄信 送達代收人 徐國忠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陳文娟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雲娥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以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126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以113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主張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並無工作收入,每月可領低收家庭生活補助新臺幣(下同)7,911元、低收身障生活補助9,485元,每年可領低收春節慰問金2,000元【平均每月可領取167元(計算式:2,000÷12=167)】、低收端午慰問金1,500元【平均每月可領取125元(計算式:1,500÷12=125)】、低收中秋慰問金1,5 00元(平均每月可領取125元)。從而,債務人自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可得收入約為17,813元(計算式:7,911+9,485 +167+125+125=17,813),此經債務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1143122528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又依113年度、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3,579元、24,455元計算債務人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然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至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 由,惟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本件核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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