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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
    陳菊珍
  • 法定代理人
    游騰在

  • 原告
    AD000BA000
  • 被告
    皇池溫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亦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字第9號 原 告 AD000-B113225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BA000-B113021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睿紘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振屹律師 被 告 皇池溫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騰在 訴訟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被 告 林亦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48,3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皇池溫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83號、第753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亦修共同犯販賣竊錄他人性影像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林亦修及皇池溫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池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人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被告皇池公司並應另給付原告2人各100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惟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中,被告皇池公司並未經認定為對原告犯上開罪行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是原告對被告皇池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惟依前揭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原告請求被告皇池公司給付之金額合計為4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3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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