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3 日
- 法官詹朝傑
- 原告A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 度監宣字第4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3(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A02於民國1 13年10月30日因交通意外事故,造成頭部外傷合併重度神經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 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之。」。本件A02因交通事故造成頭部外傷合併重度神經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對問話無法回答,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精神醫學部 醫師袁瑋鑑定並提出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⑴個人生活史及病史:廖員自小發展並無異常,病前個性開朗活潑,從未有過精神科病史,個案原於逢甲大學就讀中,113年10月30 日車禍致多處顱骨骨折及雙側硬腦膜下血腫,陸續於113年11月12日、同年11月21日、114年1月21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腦部開刀並裝設引流管,後因照顧方便轉回臺北榮總陸續醫治,因仍持續需要復健,陸續於本院、臺北榮總、基隆區醫院等院住院復健治療中,住院期間由看護陪同照護。⑵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廖員目前輾轉於不同醫院住院復健,生活中仍需他人完全協助,需他人協助位移、盥洗、經鼻胃管灌食、包尿布,平時多臥床,無法獨立坐起,經他人扶起坐著後,亦無法獨立維持坐姿,自我照顧需要他人完全協助。⑶心理測驗:廖員於113年車禍腦傷後即屬於四肢癱 瘓及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狀態,由看護工長期照護,雖稍微緩解因腦傷造成的躁動哀叫情形,嚴重失智狀態無緩解情形。⑷臨床診斷:因創傷性腦損傷造成之失智症。⑸鑑定結果:廖 員在113年腦傷後認知功能即出現嚴重缺損,失去自我照顧 能力,需他人完全照顧,判斷財務及處理財產之能力受認知功能影響以至於無法判斷。即廖員與外界完全不能做有效之溝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也不能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⑹回復可能性:嚴重腦傷後其腦組織遭受破壞,六個月後進步即趨緩慢。廖員於113年車禍 腦傷後認知功能明顯受損,影響記憶力、言語溝通能力、自我照顧能力、財務判斷及處理之能力,至今未曾恢復,日常事務、財務處理、判斷皆完全須仰賴他人幫忙,未來回復之可能性極微。」,有振興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A02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人A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 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 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母,與 受監護宣告人關係緊密,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父A03及手足A04、A05、A06、A0 7等均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爰選 定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 護宣告人之父A03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 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A03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謝征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