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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60號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怡安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相對人乙○○之胞弟,相對人因智能不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禁字第164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相對人之父親丙○○、母親丁○○○因病去世後,由聲請人代為扶養相對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間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聲請人未婚、現已高齡60歲、無穩定工作而有經濟上困難,為相對人利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二、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述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29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憑。惟上開財產清冊影本未蓋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文戳章,亦無該院通知聲請人已收悉存查相對人財產清冊之公文,本院乃於114年4月24日通知聲請人於3週內補正(本院卷第83至85頁),因聲請人逾期未補正,致無從認定聲請人已依法向法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依民法第1099條之1規定,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而不得代理相對人處分不動產,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0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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