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號
- 原告
- 林佳芳
- 被告
- 楊清三
- 訴訟代理人
-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中有關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14,964元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因過失撞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原告受有受有雙手拉傷、雙手腕韌帶挫傷、右側腳踝拉傷、右腳踝韌帶挫傷等傷害。兩造於本件事故後雖達成和解,但不包含後續醫療費用損失及精神賠償,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經本院士林簡易庭審理後以113年度士小字第123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至6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本件又以前揭起訴事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4,964元(至於原告請求薪資損失7萬元、醫療費用1,680元、退還公司薪資13,356元部分,由本院另判決為之)。而依前揭規定,前案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既經確定終局判決,其依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已生既判力,兩造為前案訴訟之當事人,自均受該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執同一原因事實所特定及涵攝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新訴。是以本件原告再以前揭起訴事實請求精神慰撫金,僅減少請求金額為14,964元。該部分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應係涵蓋於前案訴之聲明範圍內,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有關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4,964元部分與前案應認係同一事件,故本件原告該部分之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具程序上違法事由,且性質上無從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自毋庸定期命原告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