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 上訴人
- 邱煥庭
- 被上訴人
- 陳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9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事實及理由,除後述部分外,因與原審判決相同,均依上開法律規定加以引用,不再重複。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判准5萬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上訴人就此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除精神慰撫金外,其餘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亦即: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擅自登入被上訴人之臉書帳號,有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若有,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本院爰就此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享有不受國家與他人不法侵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害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個人所得主張隱私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司法院釋字第689、603號解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既將其臉書帳號設定密碼,即有排除他人未經同意擅自登入其帳號之意,以避免被上訴人與他人間非公開之通訊內容等個人生活私密領域遭人窺視、公開、侵擾之情事發生,是被上訴人就其臉書帳號之非公開內容不受侵擾之隱私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依社會通念應屬合理,從而上訴人本件未經同意擅自登入被上訴人臉書帳號並查看被上訴人與其男朋友間之私人訊息之行為,自已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且對於被上訴人之人性尊嚴、人格自由發展之侵害核屬情節重大,衡諸常情,足認被上訴人確已因而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就此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本件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之行為,縱係為調查、蒐集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內,是否有與他人為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證據,然此僅屬上訴人行為之動機,而上訴人上開調查、蒐證行為既非依法所為,復已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法益甚鉅,自無從憑此解免上訴人依首揭規定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之動機,充其量僅足以作為判斷本件精神慰撫金數額核給之標準,是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不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核非可採,附此敘明。
(二)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之動機,係為調查、蒐集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內有無與他人有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相關證據,始於兩造離婚後以前開方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併審酌兩造之財產、經濟狀況,以及被上訴人隱私權遭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原審判決認應予核減為5萬元,尚屬公允。從而上訴人就此提起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