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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
    陳章榮林大為陳月雯

  • 當事人
    姚采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姚采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鼎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 年度士簡字第1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萬元,而上訴人係於114年3月12日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卷第26頁),自應依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並於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徵收裁判費,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905元,而原審於114年4月29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60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本院卷第52頁),命上訴人補繳6,285元,顯係依113年12月31日前舊法規定,計算其第二審裁判費,顯係誤算。故上訴人僅依系爭裁定繳納裁判費6,285 元,尚有不足,扣除已繳納6,285元(本院卷第10頁),尚應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1,620元(7,905-6,28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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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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