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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章榮鄭欣怡陳月雯

上訴人
姚采秀
被上訴人
新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權錦
被上訴人
高鼎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因簡易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中,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為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簡易程序速審速結之特質,均不得為之。第二審法院認變更、追加之訴或提起之反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審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其利息。嗣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二項追加先位請求,而主張將買賣契約解除,請求回復原狀,而追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於簡易上訴程序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先位請求金額19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關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應在50萬元以下之規定,則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所為訴之追加(即其先位之訴),以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是依首揭規定,上訴人追加先位之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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