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84號
- 上訴人
- 王正凱
- 訴訟代理人
- 邱敏婷律師
- 被上訴人
- 吳信璋
- 訴訟代理人
- 李佳翰律師
郭峻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前曾任職於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碩公司),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直屬主管,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專案生產時,一件作為生產治具之零件「Ramone PDB borad」(下稱系爭零件)於過程中被更換無法回收銷帳,為進行除帳程序,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簽署遺失切結書,於113年4月23日在公司內部電腦公文系統提出除帳申請單(下稱系爭申請單),並於系爭申請單上關於無法繳回理由/規格不符說明欄註記「用在 RAMONE DVT build 當治具,在TY1遗失」後送出,表示系爭零件係在產品製造過程中因被其他人換走而遺失,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然被上訴人卻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在系爭申請單之簽核意見欄簽註意見:「做完板測設備,生產完畢未及時清點收回,透過PTY人員及專案同仁協尋未果,經請示 BU Head,由員工簽署保密切結書,作為除帳之依據」(下稱系爭簽核意見),將此事歸咎於上訴人,未按事實陳述,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並造成上訴人於公司內評價貶損,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零件係由上訴人所保管,因其未善盡保管責任而遺失後,依照公司流程,需填寫除帳申請單、保密切結書,被上訴人為其直屬主管,得對上訴人之工作進行評核,自有於系爭申請單上簽核及表示意見之權,系爭簽核意見乃基於客觀事實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於意見表達,當無致使上訴人之評價或人格權遭貶損之可能,和碩公司亦未因系爭零件遺失而對上訴人有所懲處或請求賠償,且系爭簽核意見僅於內部逐層簽核,並未散佈於眾,上訴人所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並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零件於專案生產過程中遭他人更換而遺失,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指示上訴人填寫系爭申請單,並加諸不實之系爭簽核意見,上呈諸多主管得以檢閱,和碩公司內部其他員工亦有閱覽系爭簽核意見之可能性,嚴重貶損上訴人之名譽,導致上訴人喪失眾多工作利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第二審程序中補稱:被上訴人對於除帳申請所為之系爭簽核意見,係基於主管權限對其申請表示意見,乃基於系爭零件遺失之背景而為之主觀判斷,性質上屬於意見表達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且未偏離主要事實,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可言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後,兩造於本院115年6月9日之準備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分別如下(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
(一)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前曾任職於和碩公司,任職期間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直屬主管,上訴人現已離職。
2.上訴人為系爭零件之保管人,系爭零件因未能尋獲致無法銷帳,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簽立遺失切結書,並依公司規定進行除帳程序。
3.上訴人於113年4月23日以公司電腦公文系統提出系爭申請單),於無法繳回理由/規格不符說明欄註記「用在RAMONE DVT build當治具,在TY1遺失」,被上訴人則於同日簽核系爭申請單,並在簽核意見欄註記系爭簽核意見。
4.上訴人因系爭簽核意見對被上訴人提起誹謗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43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4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二)爭點: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簽核意見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2.承上,如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應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名譽權之侵害,應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其行為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且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次按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於和碩公司任期期間之直屬主管,上訴人為系爭零件之保管人,而系爭零件因未能尋獲致無法銷帳,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簽立遺失切結書,並依和碩公司規定進行除帳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不爭執事項1、2),依和碩公司內部所訂之除帳流程,須由保管人開立除帳申請單,並敘明除帳理由,經其直屬一階主管、倉管人員、保管品掛帳單位主管簽核,此有和碩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頁),是上訴人就系爭零件提出系爭申請單後,應經被上訴人以直屬主管之身分加以簽核,而上訴人業於遺失切結書上自陳「和碩公司員工王正凱本人因遺失以下之一項設備(即系爭零件)...」等語,並於「遺失保管人簽名」欄簽名(見原審卷第65頁),足見其確以保管人之身分,向和碩公司表明遺失系爭零件之事實,並以系爭申請單請求除帳,且於無法繳回理由/規格不符說明欄填載「用在RAMONE DVT build 當治具,在TY1遗失」(見原審卷第27頁),不論系爭零件遺失之真正原因,究係於專案生產過程中遭他人更換,或係於上訴人進行測試過程中自行遺失,均無解於上訴人基於保管人之身分,卻未能將測試後之系爭零件按時清點回收,乃請求和碩公司准許除帳之基本事實,是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簽核意見,並無捏造事實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上訴人直屬主管身分所為系爭簽核意見,既無虛捏事實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簽核意見未按事實陳述,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足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簽核意見,並無捏造事實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事證甚明,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行聲請傳喚證人謝雨伸說明系爭零件遭更換之事發過程、聲請向和碩公司函詢上訴人離職申請單之查閱紀錄及被上訴人是否為有權查閱之人、函調上訴人於和碩公司歷年工作績效評核職能教育訓練課程紀錄、111年至113年間第十八事業群保管品盤點紀錄與除帳紀錄等資料,均與本件認事用法不生影響,自無再加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