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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邱光吾林哲安黃柏仁

上訴人
鄭楷勳
被上訴人
蔡依均
訴訟代理人
林淑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間以購買車輛為由,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承諾半年內還款,其於同年月9日匯款20萬元至上訴人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屢次催討還款,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另行還款5萬元為清償他筆債務,與本件借款無關。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未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雖有匯款20萬元,但係贈與其作為生日、情人節禮物,其以20萬元加上舊車折讓及辦理車貸換車,亦曾應被上訴人要求贊助被上訴人父親購買機車,匯款5萬元予被上訴人,彼此本因當時交往關係而有金錢往來,被上訴人舉證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4-156頁):

㈠被上訴人匯款20萬元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656、13790號為上訴人詐欺犯行之不起訴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固提出匯款紀錄,表明匯款予上訴人時,經行員提問匯款目的,由行員記載「朋友借貸」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第61頁,本院卷第74頁、第108頁),惟此屬上訴人單方向行員陳述片面之詞,尚無從僅憑此遽認兩造間就匯款20萬元存在借貸合意。又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於警詢時陳述:與上訴人交往後,上訴人訂新車需要錢,希望其資助,因上訴人一直反覆提起受不了才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與其本件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顯有出入,被上訴人於原審空言辯稱當時有精神病已經錯亂,該次警詢筆錄不可採之詞,未有其他舉證,尚難採認,反而被上訴人關於匯款20萬元說詞有所變更,益難認其本件主張可採。至於上開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核以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9-20頁、第33-34頁,本院卷第52-54頁),雖載明上訴人坦承向被上訴人借得20萬元,但於後續節錄之上訴人辯詞則為被上訴人匯款20萬元,當作送上訴人之情人節禮物,前後語意不一,況尚經檢察官認定對於匯款20萬元性質究為贈與或借貸,兩造各執一詞,上訴人抗辯始終陳明受被上訴人贈與20萬元,應非無稽,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所謂上訴人坦承借得20萬元,似屬誤載,被上訴人斷章取義,無視不起訴處分書整體內容,即有誤會,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匯款20萬元存在借貸合意,自不得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還款,上訴人究是否基於贈與或其他原因取得20萬元,不影響本件判斷結果,即無贅述認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匯款20萬元存在借貸合意,自不得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還款。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乃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哲安

                  法 官 黃柏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231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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