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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謝佳純劉瓊雯黃筠雅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蔡思葦律師
複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A03
上訴人
A0040000000000000000000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47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A02(下稱A02)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03(下稱A03)於民國91年5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1子,嗣於115年1月19日經法院和解離婚。詎A03在與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108年間起,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004(下稱A004,並與A03合稱A03等2人)有不正當之交往關係,長達5年之久,嚴重破壞伊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A03等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二、A03等2人則以:A02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與照片均係違法翻攝A03之手機取得,不具證據能力。又A03等2人僅為普通朋友,並無逾越男女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關係。另A02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A03等2人應連帶給付A0230萬元,及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另駁回A02其餘之訴。兩造就於己不利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A02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02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3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A0270萬元,及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A03等2人之上訴駁回。A03等2人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A03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2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A02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A02與A03於91年5月1日結婚,於91年11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1女1子,分別為92年3月間、000年0月間出生,A02於114年間向A03提起離婚等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107號家事事件受理,嗣兩造於115年1月19日和解離婚。

㈡、A03等2人自113年5月3日至同年月4日止有如原審卷第93頁所示之對話紀錄。

㈢、A03等2人曾於111年12月間參加新北歡樂耶誕城活動,並拍攝如原審卷第95、97頁所示照片;A03等2人曾於112年12月間參加新北歡樂耶誕城活動,並拍攝如原審卷第101、103、105、107頁所示照片。

㈣、A02與訴外人許珊即A004之女有如原審卷第111頁所示之對話紀錄。

㈤、A02與許珊、訴外人即A004之媳婦於113年8月26日有如原審卷第113至115頁所示之對話內容。

㈥、A02為護校畢業,受僱於醫院,月薪約3萬元;A03為高職畢業,擔任汽車美容公司之員工,月薪約3萬5,000元;A004為國中畢業,經營檳榔攤,月薪約3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A02主張A03等2人有前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業據其提出不爭執事項㈡、㈢之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93至97、101至107頁),A03等2人抗辯上開證據係A02未經A03同意取得,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經查,A03等2人抗辯上開證據係A02未經A03同意取得,固為A02所不爭執,惟本院審酌A02於本件主張A03等2人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故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又A02取得上開證據之方法,應係以秘密為之,並非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進行,亦未直接對A03等2人有身體侵入之行為,侵害手段尚非甚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經利益權衡後,應認A02以上開證據作為證據方法,尚符合比例原則,非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是A03等2人抗辯上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洵非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經查:

⒈A02與A03於91年5月1日結婚,於91年11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1女1子,分別為92年3月間、000年0月間出生,A02於114年間向A03提起離婚等訴訟,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107號家事事件受理,嗣兩造於115年1月19日和解離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15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A02與A03之女葉芷柔於本院到庭證稱:伊還是國中生時(按葉芷柔為92年間出生),A03假日有時會帶伊去A004開的香腸店,上高中後,週五放假回臺北,A03會開車載伊去接A004再去夜市,有時候會再帶A004的女兒一起,伊之弟也曾與伊、A03等2人一起去逛夜市,每次見到A004都是A03帶伊去的,A03說不能跟A02講伊等與A004一起去夜市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核與A02與許珊於113年8月26日之對話內容顯示:「A02:我老公有單獨帶妳去找我女兒,對不對?去接她下課。許珊:…好像有一次。…那是叔叔有時以前會載我去補習班啊或是去捷運站…那時候我媽媽也在,我跟媽媽也在,然後才接到她。…因為叔叔跟我們接觸…從我專科開始…大概5年了。…A02:我們家弟弟有看過妳嗎?許珊:有啊,看過很多次。…我是最常跟他們出去,最常吃飯,也最常跟他們逛夜市。…A02:所以你們也很常出去逛夜市?許珊:以前在3、4年前。…但是我都有一直跟媽媽說跟叔叔保持距離,因為我不喜歡叔叔,因為我覺得叔叔就是太黏。A02:太黏人。許珊:都是,有時候我都覺得是叔叔黏媽媽,不是媽媽找叔叔,因為通常叔叔約媽媽出門,然後媽媽那時候都會問我說要不要跟」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4頁),並無不合,足見A03至遲自108年間起,即曾多次偕同其子女與A004及其女共同出遊,並告知其女不得向A02提起此事。又證人即A03之表弟陳禎於本院到庭證稱:伊大概3年前透過A03認識A004,A03說他與A004是很好的朋友,伊等3人很常一起出去玩,一週至少一次,每次見到A004都是跟A03一起出現,他們兩個會一起來載伊,伊3人出去時,很多時候都是A004問A03要不要約伊一起去。伊跟A03出去,從未見過A02,除非是家族活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7頁),可知A03等2人自111年間起,即以每週至少一次之頻率,頻繁邀約陳禎共同出遊,未見A02參與其中。

⒊再參諸A03等2人於111年12月間、112年12月間,二度參加新北歡樂耶誕城活動所拍攝之照片,可見A03等2人在該二年度,分別身著相同款式、顏色之外套,並以頭部、身體緊靠、互偎之姿勢拍攝2人之合照(見原審卷第95、97、101、103、105、107頁),及A03等2人自113年5月3日至同年月4日止有以下之對話紀錄:「A03:老婆。A004:嗯。A03:妳都不會想我哦…。A03:老婆路上回去了。…老婆到家…老婆晚安、愛你。…。A03:老婆上班了。A004:嗯。A03:老婆。A004:好了啊。A03:對啊。晚上要吃什麼。A004:買到我家吃她們出去玩了明天才回來。A03:好啊」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亦見A03頻繁親暱稱呼A004為「老婆」,明顯踰越正常男女友誼應有之份際。

⒋綜合上述情節相互以觀,堪認A02主張A03等2人自108年起,有逾越男女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關係,已不法侵害A02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確屬重大,並致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予憑採。是A0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A03等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A02與A03於91年5月1日結婚,於91年11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育有1女1子,分別為92年3月間、000年0月間出生,A02與A03於115年1月19日和解離婚,A02為護校畢業,受僱於醫院,月薪約3萬元,A03為高職畢業,擔任汽車美容公司之員工,月薪約3萬5,000元;A004為國中畢業,經營檳榔攤,月薪約3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㈥),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詳見限制閱覽卷宗所附兩造之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及本院卷第120至128頁所附A03等2人之房貸資料),兼衡A03等2人之交往期間、侵權行為態樣,及密切交往之程度、A02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02因A03等2人之上開行為,受有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係於114年5月13日送達A03等2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19頁),A03等2人經此請求後,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A02就其得請求A03等2人連帶賠償30萬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送達A03等2人翌日即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A02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A03等2人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A03等2人給付上開金額,及駁回A02之其餘請求,並依職權就A02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各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瓊雯

                  法 官 黃筠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念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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