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方鴻愷
- 法定代理人劉東光
- 原告家佳樂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洋洲、黃菊英、陳建元、陳裕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家佳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東光 相 對 人 陳洋洲 黃菊英 陳建元 陳裕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七七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關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查封筆錄所載,位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即揮皇高 爾夫球場)內無門牌號碼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球場停車間」及「場務部建物貳間(大間及小間)」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 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後,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37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597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72366號受理中。相對人並聲請執行拍賣聲請人所 有坐落於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0地號暨水仙段3 65地號等土地上,即位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即揮皇高爾夫球場)內無門牌號碼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球場停車間」及「場務部建物2間(大間及小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等。系爭建物已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淡水企業公司)出售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支付價金在按可查,惟據相對人所否認上述買賣關係存在。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一但拍賣,勢難回復原狀,惟此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淡水企業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於113年11月5日實施系爭建物之測量兼查封程序,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64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64號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明就關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准許。至於系爭執行程序中之就其他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並非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範圍內,當無從為停止執行,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指明。 四、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額本金為7,036,326元【計算式:2,098,672+4,385,898+55,902+495,854元=7, 036,326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計至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日即114年4月24日止之利息1,548,454元【計算式 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債權額為8,584,780 元【計算式7,036,326+1,548,454=8,584,780】,而系爭執 行事件查封之系爭建物尚未經鑑價,惟參酌聲請人主張並提出其於113年8、9月間購買系爭建物之買賣發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64號卷原證2、5)為據,形式上可以作為系爭建 物之交易價額為1,092,190元之參考【計算式:長鐵皮屋536,190元+建築物場務部①266,000元+建築物場務部②290,000元 =1,092,190元】。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為1,092,190元,應以此 金額估算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將遭受之損害。復審酌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應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6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經計算為245,743元【計算式:1,092,190元×5%× 4.5年=245,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綜合考量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前述損害,及前揭訴訟事件移審、送卷等程序上所需時間,以及系爭建物尚未經實際鑑價等一切情形,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5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本院受理114年度訴字第864號事件,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就僅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59778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中系爭建物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64號卷起訴狀),惟聲請人所提起之114年度訴字第86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並未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7236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且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66號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針對系爭建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足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合,是聲請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72366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予駁回 。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吳紫音 附表一: 編號 執行債權人姓名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懲罰性違約金 年息 起迄日 年息 起迄日 1 陳洋洲 209萬8,672元 5% 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 0.1%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 2 黃菊英 438萬5,898元 5% 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 0.1%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 3 陳健元 5萬5,902元 5% 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 0.1%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 4 陳裕文 49萬5,854元 5% 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 0.1% 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 合計 7,036,326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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