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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2號

返還租賃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林昌義

原告
天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龍盛
被告
方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返還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E室,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E室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新臺幣(下同)108萬8,434元(計算式詳附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2,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28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2,94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萬1,379元(計算式:108萬8,434元+8萬2,945元=117萬1,3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6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㈠系爭房屋總面積為350.95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156
    .7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雨遮)面積12.98平方公尺+建物共
    有部分面積181.18平方公尺(1,880.45平方公尺×217/10000
    +12,423.19平方公尺×1130/100000=181.18平方公尺)=350.
    95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房
    屋於原告起訴時相近路段、建物型態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
    公尺約8萬4,414元,衡諸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
    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據以估算系爭房屋交易價額
    應為888萬7,528元(計算式:350.95平方公尺×8萬4,414元×
    0.3=888萬7,528元)。
  ㈢系爭房屋E室交易價額為108萬8,434元(計算式:888萬7,528元
    ×42.98/350.95=108萬8,43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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