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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73號

返還租賃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高御庭

原告
簡義軒
原告
易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啓勛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董澤瑋
被告
胡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積欠租金、車位費及管理費等,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本件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276元,並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至遷讓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950元。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騰空遷讓返還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件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本件房屋於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為4,386,807元(士簡卷第79頁),則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86,807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給付積欠租金、車位費及管理費等,非伴隨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二者亦無主從關係,即非屬附帶請求,自應併算其價額,是聲明第2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276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為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67,083元(計算式:4,386,807+80,276=4,467,08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79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52,2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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