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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15號

確認債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蕭錫証

原 告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權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五率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紹均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林宜蓁律師
被 告
方建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確認債務人林明志對被告五率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建物及地下室編號B3-198號停車位之租金債權,於新臺幣(下同)陸拾萬元內存在。備位聲明則以:㈠確認債務人林明志對被告方建強就上開建物,有陸拾萬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㈡被告方建強應給付債務人林明志陸拾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核其先位、備位之訴訟標的雖非完全相同,惟終局經濟目的同一,均在使原告對債務人林明志之債權得以受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依原告對債務人林明志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即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利益為陸拾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陸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捌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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