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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方鴻愷
  • 法定代理人
    詹炳發

  • 原告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35號 原 告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炳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宜婷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2,500元,及其中1,292,500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2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吳紫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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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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