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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35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方鴻愷

原 告
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炳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宜婷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2,500元,及其中1,292,500元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2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紫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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