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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陳菊珍

  • 當事人
    億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將聖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5號 原 告 億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清志 原 告 將輔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將聖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洪旻憲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曾郁庭律師 被 告 蘇翊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0月26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36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被告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其上開聲明請求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1,000 萬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起算日即112年10月26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114年8月3日止之利息 為283萬6,164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至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83萬6,164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49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000萬元 利息 1,000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14年8月3日 (1+282/365) 16% 283萬6,164.38元 283萬6,164.38元 合計 1,283萬6,1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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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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