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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孫曉青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林育輝
被 告
黃添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包括:㈠本金新臺幣(下同)6萬6,796元,及自民國95年3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本金22萬2,142元,及自9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關於上開利息、違約金部分之請求經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31日(見原告民事起訴狀收文章)止,加計本金部分即6萬6,796元、22萬2,142元,合計為129萬1,29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9萬1,2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單位:年) 計算 年利率 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1 本金      6萬6,796元 2 利息 6萬6,796元 95年3月9日 104年8月31日 (9+176/366) 20% 12萬6,657元 3   104年9月1日 114年7月31日(即本件起訴前1日) (9+334/365) 15% 9萬9,343元 4 本金      22萬2,142元 5 利息 22萬2,142元 95年2月10日 114年7月31日(即本件起訴前1日) (19+172/365) 15% 64萬8,807元 6 違約金 22萬2,142元 95年3月11日 95年9月10日 (184/365) 1.5% 1,680元 7   95年9月11日 114年7月31日(即本件起訴前1日) (18+324/365) 3% 12萬5,872元 合計       129萬1,2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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