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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1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張得莉

原告
原動力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育

上列與被告毅冠科技顧問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⑴記載有被告吳灌耘年籍及地址之起訴狀。⑵提出被告吳灌耘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⑶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154元。逾期不補正或不補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吳灌耘之住居所,年籍資料、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特定人別之特徵,致本院無法特定原告起訴請求之被告吳灌耘為何人。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10,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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