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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蘇錦秀
  • 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

  • 原告
    林廷叡
  • 被告
    彭政吉許寬哲王明哲林佑安彭福長彭賢俊彭俊綸彭曉俐彭曉薇周宗德彭賢明彭賢良彭賢榮彭玉緣彭梵勛彭翊凱陳振榮陳振宗陳振盛陳錦芳周品邑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雅姿彭陳寶玉彭雅鈴彭雅婷彭郁錚彭郁茹彭信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19號 原 告 林廷叡 被 告 彭政吉 許寬哲 王明哲 林佑安 彭福長 彭賢俊 彭俊綸 彭曉俐 彭曉薇 周宗德 彭賢明 彭賢良 彭賢榮 彭玉緣 彭梵勛 彭翊凱 陳振榮 陳振宗 陳振盛 陳錦芳 周品邑 被 告 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 被 告 陳雅姿 彭陳寶玉 彭雅鈴 彭雅婷 彭郁錚 彭郁茹 彭信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面積於民國114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9,000元,其面積為38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30000分之1333,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4、27頁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70,077元(計算式:179,000×386×1333/30000=3,070,077,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36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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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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