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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96號

返還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辜漢忠

原告
陳庭涓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複代理人
辜柏翰律師
被告
鍾培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萬4,1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735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併算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萬4,401元(計算式詳附表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4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系爭建物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層次)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樓  層  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04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鋼筋混凝土造 4層(一層) 層次面積 71.78   全部  備考      
附表二:
一、系爭建物之標的價額,依系爭建物面積71.78平方公尺,據
    此估算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9萬301元,此有臺北
    市政府地政局建築價額試算表在卷可稽。
二、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萬
    4,1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萬4,401元(590301+
    764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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