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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蘇怡文

原告
謝青良
訴訟代理人
吳凱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4萬3,5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以該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被告於114年1月22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司促卷第27頁),本件視為起訴時點則為113年10月30日,是利息部分係請求起訴後之遲延利息,自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4,00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4萬3,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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