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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6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陳世源

原告
王順隆
原告
張孫德
原告
王月梅
原告
張子浩
原告
張子瀚
原告
高金獅
原告
吳秀敏
原告
高婉綺
原告
高婉潔
原告
高裕涵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告
陳文一
被告
陳文志
被告
陳文輝
被告
德特斯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協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華全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廢土石及雜物等物數量約1,000立方公尺面積約500平方公尺(實際數量及面積待測量後確定之)清除,並將所占上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54,600元/平方公尺,依此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730萬元(計算式:500平方公尺×54,600元=2,730萬元);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王順隆1,271,704元、原告張孫德186,542元、原告張子浩42,591元、原告張子瀚42,591元、原告王月梅42,591元、原告高金獅195,625元、原告吳秀敏60,257元、原告高婉綺30,128元、原告高裕涵30,128元、原告高婉潔30,1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32,285元(計算式:1,271,704元+186,542元+42,591元+42,591元+42,591元+195,625元+60,257元+30,128元+30,128元+30,128元=1,932,285元);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王順隆2,715,975元、原告張孫德545,654元、原告張子浩124,591元、原告張子瀚124,591元、原告王月梅124,591元、原告高金獅389,235元、原告吳秀敏155,696元、原告高婉綺77,843元、原告高裕涵77,843元、原告高婉潔77,84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413,862元(計算式:2,715,975元+545,654元+124,591元+124,591元+124,591元+389,235元+155,696元+77,843元+77,843元+77,843元=4,413,862元);原告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王順隆45,266元、原告張孫德9,094元、原告王月梅、原告張子浩、原告張子瀚各2,077元、原告高金獅6,487元、原告吳秀敏2,595元、原告高婉綺、原告高婉潔、原告高裕涵各1,297元,係附帶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646,147元(計算式:2,730萬元+1,932,285元+4,413,862元=33,646,1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8,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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