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9 日
- 法官蘇怡文
- 當事人BOSS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0號 原 告 BOSS世界特區B區 法定代理人 曾金樹 訴訟代理人 林士鋐 蕭合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邁達特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即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1,786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本院以該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向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13萬3,444元,及自該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利息部分核屬針對起訴後孳息之附帶請求,故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3萬3,4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286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1,7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黃靖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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