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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61號

返還公司印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邱光吾

原告
人人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譽尹
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
被告
張麒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印章,並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客觀上利益難以金錢量化,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證物,亦無從認定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光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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