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陳世源
- 法定代理人趙守文
- 原告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俊仁、陳淑娟、陳文翔、陳昱瑋、陳淑婉、陳佩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75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毅君 被 告 陳俊仁 陳淑娟 陳文翔 陳昱瑋 陳淑婉 陳佩杏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陳孔與被告陳佩杏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6年9月26日所為買賣契約不存在,被告陳佩杏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887,8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陳佩杏應將其所取得之被繼承人 陳孔遺產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50萬元返還予被告為公同共有,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 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代位其債務人陳俊仁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孔 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人陳俊仁應繼分比例5分 之1計算核定為4,150,039元(計算式:20,750,194元×被代位人 陳俊仁應繼分比例1/5=4,150,0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37,932元(計算式:18,887,893元+1 50萬元+4,150,039元=24,537,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4 52元,扣除前已繳納1,500元,尚須補繳244,952元(計算式:246,452元-1,500元=244,9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廖珍綾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名稱 面積/數量 權利範圍 財產價值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建號 ------------------ 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 第3層:99.92平方公尺 陽臺:8.33平方公尺 1分之1 經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路段、屋齡及建物型態相似之不動產房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74,484元,依此計算,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8,887,893元(計算式:面積108.25平方公尺×174,484元/平方公尺=18,887,893元)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69平方公尺 4分之1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 88平方公尺 60分之1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72,364元×88平方公尺×1/60=252,801元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30平方公尺 60分之1 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219,000元×30平方公尺×1/60=109,500元 5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萬元 合計 20,750,1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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