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親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趙德韻
- 原告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曉華律師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尤妙晶 李秉燊 季凱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非其生母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律推定之生父丙○○(民國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於88年6月1日死亡,有丙○○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依 上規定,原告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生母乙○○○於00年0月00日出生於屏東 縣滿州鄉,與原告婚生推定之父丙○○為配偶。惟丙○○於二次 大戰期間,即遭日軍徵調前往南洋作戰多年,均無音訊,甚至於戰爭結束返台後,亦未返家,直至乙○○○與丙○○二人過 世止,二人均再無任何同居生活之事實。乙○○○嗣後與訴外 人丁○○受胎所生之原告,即因乙○○○與丙○○仍具登記之婚姻 關係,而受推定原告為丙○○之婚生子。然原告自幼與推定生 父丙○○或血緣生父丁○○,均未曾共同生活或受撫養,而原告 於年輕時期,即離鄉北上工作、結婚生子,自始不知真實血緣生父為何人。直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數月前,原告因事返回生母家鄉(即屏東縣滿州鄉),始聽聞血緣生父丁○○之長女 戊○○○告知,其與原告二人恐係為有血緣之姊、弟關係;原 告為求慎重,即與胞弟己○○及戊○○○等三人,共同至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進行DNA親子血緣鑑定 ,鑑定結果為「戊○○○與甲○○、己○○累積半手足關係指述為5 5.6,故戊○○○與甲○○、己○○有限度可能為半手足關係。」, 有該公司出具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下稱系爭鑑定書 )為證,至此,原告始確切知悉原告之真實血緣生父為丁○○ ,本件原告之生母、推定生父或血緣生父,均已過世多年,且均無任何遺產或紛爭,相關張氏之繼承人亦僅戊○○○一人 。原告為求追本溯源、認祖歸宗,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非其生母乙○○○自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三、被告則以:對鑑定報告無意見,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乙○○○於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於00年0月00日 產下原告,嗣乙○○○於85年6月6日死亡、丙○○88年6月1日死 亡等情,有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19頁),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應推定為丙○○所生之婚生子女。而據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之記載「依 據21組體染色體STR DNA位點分析結果,戊○○○與甲○○,己○○ 累積半手足關係指數為55.6,故戊○○○與甲○○,己○○有限度 可能為半手足(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關係。建議再進行其他親屬比對以進一步釐清關係」,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述:我 母親是庚○○○,除了生下我,還有生2個弟弟,我母親在我8 歲時過世,之後大約半年,我爸爸(丁○○)跟原告的媽媽有 在一起,我小時候有跟原告一起玩,我們是最近驗血後才確定他是我弟弟。我父親跟2個弟弟都往生了,我父親是獨子 ,他堂兄弟姊妹也都已經往生了等語(本院卷第91至95頁),而戊○○○之父親為丁○○,母親為庚○○○,且庚○○○於原告出 生前之44年9月7日已死亡等情,有戶籍登記簿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則原告與戊○○○固無其他父系之親屬資料可 資比對,然應無可能為同母異父之關係。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其與戊○○○為同父異母之姊弟,非乙○○○自丙○○ 受胎所生一節,堪信為真。 ㈢末查,核與原告主張其係於鑑定報告出來後才確知其非丙○○ 之子,核與證人戊○○○上揭證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系爭鑑定書係於114年4月7日作成,則原告於114年5月15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7頁),顯未逾越上開法條所定之除斥期間,是原告所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原告之生父並非丙○○,已如上述,惟衡諸本件係私權紛爭, 因丙○○在起訴前死亡,始由法律規定以檢察官擔當被告,藉 此解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可知被告應訴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更不宜命被告以公費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準此,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劉雅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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