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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5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林銘宏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貴足
被告
實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周佩穎
被告
萬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0,6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實蘊有限公司(下稱實蘊公司)、周佩穎及萬忠明(以下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省略稱呼)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7,8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0,6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實蘊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5日邀同周佩穎及萬忠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額度300萬元,並於當日簽定借據。原告於同日撥款至實蘊公司之帳戶,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5日至116年8月25日,共5年,約定償還方式為借款期間結束為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計算方式為借款期間結束為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至起訴時週年利率為2.295%,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惟實蘊公司自114年3月25日起不依約定繳納,屢經催討而無果,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0,6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查詢表、114年4月28日催告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至4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及利率 1 223,487元 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267,1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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