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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劉瓊雯

  • 當事人
    謝宣鋐蔡霈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謝宣鋐 被 告 蔡霈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及用車需求,於民國113年3月間商請伊幫忙購買廠牌BMW、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下稱系 爭汽車)供其使用,兩造約定以伊名義向訴外人和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系爭汽車交由被告使用,被告應負責分84期按月清償貸款,並負責處理車損等情事,如被告違約,應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兩造並於113年3月14日簽立借據合約書(下稱系爭借據合約書)為憑。惟被告僅繳納113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貸款6萬2,220元後,即無力清償並置之不理,和泰公 司遂向伊請求清償剩餘貸款,伊為避免自身債信受影響,遂於同年10月18日代被告清償剩餘貸款71萬3,765元,又被告 於同年9月26日將系爭汽車停放於公告整修路段,經警方聯 絡伊代為處理,伊因此支付系爭汽車拖吊費9,900元,另被 告使用系爭汽車期間積欠國道ETC通行費2,390元、停車費1 萬135元、違規罰鍰1萬9,200元,亦均由伊代為清償。伊業 將系爭汽車(已嚴重毀損)出售獲取5萬元,仍因此而受有70萬5,390元之損失。又被告於同年6月21日另向伊借款1萬5,970元,並約定2個月內清償,屆期迄未清償。伊屢次向被告催討前開積欠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借據合約書、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借據合約書、貸款繳納紀錄、和泰公司通知貸款結清通知、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拖車照片、國道ETC通行費繳納紀錄、停車費繳納紀錄、監理服 務網自行收納款項證明、LINEPAY轉帳紀錄為證(見本院卷 第20至78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據合約書、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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