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8號
- 原告
- 陳之凡
- 訴訟代理人
- 林冠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育丞律師
- 被告
- 饒佳艾
- 訴訟代理人
- 魏正棻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思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訴字第239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司補字第7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頁)。然因本件被告僅有1人,且原告於本件並無請求連帶給付之意,嗣經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核其所為均係基於侵害原告關於配偶法益情節重大之事實,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1日結婚,114年6月5日經本院家事庭調解離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婚後生活原幸福美滿,然伊於111年8月間發現被告與訴外人蕭世明(下逕稱其名)自兩造婚姻存續中即同年4月1日起即開始交往,復於112年2月13日就被告與蕭世明於111年4月7日至同年9月6日間發生多次性行為、摟抱、貼臉等侵害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訴請被告與蕭世明連帶賠償損害,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01號判決認定被告與蕭世明於前述期間確有發生2次性行為,且渠等以老公、老婆互稱及其摟抱、貼臉等親密之舉,已踰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有侵害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下稱前案)。詎料,伊竟於113年2月初收到臺北○○○○○○○○○通知: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之新生兒推定為伊之子女,伊應辦理該新生兒之姓名登記事宜,惟在被告受孕期間,兩造均無性行為,應認被告與蕭世明於112年2月間確有發生性行為,並因此誕下一子,被告侵害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且此與前案非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亦無同一事件重複起訴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業以侵害配偶權為由向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前案)並經判決確定,被告於112年2月間與蕭世明雖有發生性行為,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然該事實發生於前案言詞辯終結前(第一審於112年11月9日、第二審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顯屬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實及原告可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原告於前案捨棄不為主張,確屬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且兩造婚姻早已名存實亡,長期分居,婚姻生活之圓滿狀態業已不存,且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對其之侵害未達情節重大,況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業經伊賠償40萬元予以填補,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縱認伊應予賠償原告,原告請求15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1日結婚,114年6月5日經本院家事庭調解離婚,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於111年8月間發現被告與蕭世明自兩造婚姻存續中即同年4月1日起即開始交往,復於112年2月13日就被告與蕭世明於111年4月7日至同年9月6日間發生多次性行為、摟抱、貼臉等侵害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訴請被告與蕭世明連帶賠償損害,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01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被告與蕭世明於前述期間確有發生2次性行為,並以老公、老婆互稱及其摟抱、貼臉等親密之舉,已踰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有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判命被告與蕭世明應連帶給付40萬元等節,原告並於113年2月間收到臺北○○○○○○○○○通知,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產之新生兒推定為原告婚生子女,應予辦理該新生兒之姓名登記事宜,惟在被告受孕期間,兩造均無性行為,應認被告與蕭世明於112年2月間確有發生性行為,並因此誕下一子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67號判決、臺北○○○○○○○○○113年1月30日北市市戶登字第1137000207號函為證(見北院卷第17、25至27、29至44頁),並有前案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至46頁),且被告不爭執其與蕭世明於112年2月間確有發生性行為(見本院卷第69頁),亦對上情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蕭世明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112年2月間發生性行為,並於112年12月30日誕下一子,侵害其關於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告應予賠償15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本件與前案是否為同一事件?⒉被告與蕭世明上開行為,有無侵害原告關於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⒈本件與前案非同一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事件:
⑴按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而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於判斷同一事件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遮斷效,係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意旨即明。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既判力遮斷效之適用,除就本件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主張時點須在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外,尚須限於「當時所提出」或「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要件,且必須「與前案判決屬於同一訴訟標的,而經確定終局判決裁判者」,始當之。
⑵經查,前案判決之法律關係,確與本件同為侵權行為,然前案判決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乃被告與蕭世明於111年4月7日至同年9月6日期間內,確有發生2次性行為,並以老公、老婆互稱及其摟抱、貼臉等親密之舉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前案判決見本院卷第36至46頁);而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則為被告與蕭世明112年2月間發生性行為,並於112年12月30日誕下一子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則依上開說明,堪認原告主張本件之侵權行為事實、態樣與時間截然不同,兩案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故兩案間並非同一事件,屬於不同之訴訟標的,並不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從而,被告徒以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謂本件與前案為同一事件,並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遮斷等語,尚非可採。從而,本件及前案判決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請求金額均非相同,自非同一事件,並無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亦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
⒉被告與蕭世明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即112年2月間發生性行為,並因此於同年12月間誕下一子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關於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再民法第195條第3項明文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此可徵民法肯認配偶之一方對於因配偶之身分所享有之利益,屬於法律所保障之利益。而婚姻之本質既為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此一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維繫,即屬婚姻一方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所生之利益。若一方配偶與第三者通姦或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統稱婚外情),將破壞婚姻之親密性及排他性,有損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則該為婚外情行為之配偶,即係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及他方配偶因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利益,而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⑵我國之普遍大眾對於婚姻之理解認知為以2人之永久共同經營生活為其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配偶間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在人與人除以血統聯繫之親屬關係以外,婚姻關係為人與人間最緊密之身分連結,雙方為共同永久經營生活,對於彼此間之日常生活、財產、私隱均有滲入密切之相互介入關係,此關係之建立奠基於彼此相互忠誠之對待,當配偶一方知悉他方違背忠誠義務之際,對其生活之實際利益所可能之損害及信賴瓦解所帶來之恐懼,進而引起關係破裂之情緒與壓力,因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個人之人格自由、表現自由以及婚姻自由均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任何已結婚之人亦應有其配偶身分上利益不被任意侵害,以維持其追求婚姻幸福家庭美滿之自由。故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有配偶之人所為或所不應期待之違反忠誠義務以及其他不當交往行為且情節重大者,均應認已構成對配偶身分法益侵害甚明。是被告與蕭世明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於112年2月間發生性行為,並因此於同年12月30日誕下一子之行為,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份際,更違背其與原告間婚姻之忠實義務,且兩造復於114年6月5日於本院調解離婚,顯然被告所為對於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當已構成侵害,且情節重大甚明,故被告辯稱其與蕭世明間上開行為,非屬情節重大云云,難認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兩造之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長期分居,婚姻生活之圓滿狀態業已不存在,與本件所涉事實無涉,且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業經被告賠償40萬元予以填補等語,然兩造間婚姻關係既未消滅,被告仍有維持婚姻圓滿之忠實義務,而被告前開行為,已足以動搖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縱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有裂痕,被告前開行為亦加深兩造修補婚姻關係之困難,況且兩造婚姻關係之裂痕,亦為被告與蕭世明所為前案侵權行為所肇致,自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是被告前開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行為,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所為40萬元之賠償,係為賠償其先前所為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行為,而與本件侵害原告關於配偶身分法益行為無涉,當無從以其履行前案判決所命給付內容,即認原告未受有損害,則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⑷綜上,被告所為對於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法益已產生重大危害,堪認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則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既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已有理由,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指明。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以40萬元為適當:
⑴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與蕭世明於兩造婚姻關係中發生性行為,並因此誕有一子,其等交往逾越通常社會交往關係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既有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身分關係法益,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現任醫師,月薪約40萬元,被告自陳為碩士畢業,現任牙醫,月薪約12萬元(見本院卷第69至70、42頁)。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被告與蕭世明發生性行為並誕有一子,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為40萬元為適宜。是原告就此數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當,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15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